张德军见义勇为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所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张德军见义勇被告上法庭一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由此,该案最终以张德军的胜诉而告终。
庭审结束后,我所李启军、魏东律师接受了省内外多家媒体的采访。
魏东博士、律师接受各大新闻媒体的采访
李启军(左)、魏东(右)律师接受各大新闻媒体的采访
附:本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成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珍,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母。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雪芳,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妻。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甘雪芳,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之母。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官坟咀村8组10号。
原审被告人张德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平窝乡狮子桥村6组6号,现暂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3组。
辩护人李启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诉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成华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军在本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本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使。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尸检记录、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医院证明,罗军的供述,证人证词,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胡远辉和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机状态完全是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德军无罪;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管方面是故意。原审被告人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胡远辉和罗军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高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摔落致胡远辉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对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记录、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依据刑事法律,应认定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公和偏袒,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蒋春燕
代理审判员 赵东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