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辛某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7-09-30 点击次数:2762
陈某诉辛某合同纠纷案
              
    审查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审查的必备内容之一。合同有效与否,其法律后果是迥然不同的。如果合同有效,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则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其法律后果无非是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四川省L县人
被告:辛某,四川省L县人
    2002年4月7日,辛某与陈某签订一份废旧钢轨购销协议。双方约定,陈某向辛某收购废旧钢轨,辛某负责在5月17日(包括17日)前将陈某所需的废旧钢轨运达成都白家火车站,双方对废旧钢轨的数量及单价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的当日,陈某向辛某支付了100万元的定金。签订协议后,辛某便  派人前往新疆组织货源。同年5月31日, 辛某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就货物数量、履约期限作了变更,该协议约定辛某最迟在6月20日前将货物运到成都白家火车站。但是,由于辛某组织货源不力,无法在6月20日前将货物运到成都白家火车站。为此,辛某向陈某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并愿意赔偿部分损失,但是,陈某认为,既然辛某承认违约,即使不算给其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辛某也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陈某遂向L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某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
汇韬律师受被告辛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了本案。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辛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观点】
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根据国务院1994年1月25日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函(1994)2号)规定,国家对收购废旧金属实行的是特许经营制度,其经营主体除进行工商登记外,还必须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根据1994年9月24日公安部与原国内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废旧钢轨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因此,废旧钢轨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只能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其他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因此,陈某作为一名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不能成为收购废旧钢轨的主体,也即不具有签订收购废旧钢轨合同的行为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陈某没有订立收购废旧钢轨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违反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2、陈某无权要求辛某双倍返还定金,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由于主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陈某与答辩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金条款同样归于无效,陈某要求辛某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情况】
    L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汇韬律师的上述律师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同。后来,原告自知理亏,主动与被告进行协商,在只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L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撤诉,L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院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L县人民法院(2002)L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汇韬点评】
    本案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之相关的,还涉及到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之间的关系,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等。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所具备的、受到法律保障的能力和资格。具体而言,则是指国家法律针对当事人已经成立的合同用一个生效的标准进行评价,如果符合生效的标准,那么法律就做出评价认为具有拘束力,如果不符合,则法律认为不具有拘束力。一份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法律也依赖其强制性保证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圆满实现,而这些保证措施具体表现为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等规则。
    合同的效力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即根据一定的标准划定合同效力的具体情况,是有效、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未定。
2、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即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人为的控制,使其暂时不发生或者将来停止。如附条件合同与附期限合同。
3、对合同效力范围的确定,即合同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在什么空间内发生。
4、对合同效力的实现,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真正履行。
    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必须审查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便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除外。
    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合同的生效与成立之间的区别
    谈到合同的效力,与之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合同的成立”。常言道:“白纸黑字”,人们普遍认为,双方一旦签订了合同,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这当中便涉及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的关系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只是一个事实判断,表明合同已经客观存在;而合同的效力却是一个价值判断,表明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合同不成立,谈不上合同有效与否。合同成立也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有效,还得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标准。那么这个生效的标准是什么呢?《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三项要件:主体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不违反法律,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当事人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允许当事人按照协议作出与该规定相反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产生约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不能实现订约目的。从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能生效,正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况,如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很有意义,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二者的构成条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法定形式。
(二)二者的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而合同能否生效则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体现的是合同守法原则,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已与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实现了统一,合同内容有了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三)二者作用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标志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而合同生效表明合同已获得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以实现缔约目的。简单地说,合同的成立标志着合同订立阶段的结束,合同的生效则表明合同履行阶段即将开始。
三、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既然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不违约的问题。合同无效,一个重要的规则是合同不得继续履行。相反,应当恢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的状态。对此,《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