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公司诉某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7-09-30 点击次数:3918
某贸易公司诉某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二连浩特市XX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XX电站设备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XX锅炉厂(以下简称:C厂)
     2002年5月23日,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电站锅炉设备,A公司再出口至蒙古国。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检验、包装运输、交货时间和地点、结算方式、质检证书、税收及发票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由HT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同年8月23日就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磋商,并签订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各一份,A公司同意B公司提出的由被申请人C厂所属工业锅炉分厂与其共同作为供方的解决方案。于是,三方于8月2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这份合同除增加C厂工业锅炉分厂为共同供方并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变更为“本合同法律诉讼地为四川省XX市”外,其余条款内容均未作变更。《备忘录》指出:“C厂仅仅负责出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而不对其他事宜负责”。之后,由于B公司交货后不能按时收回货款,遂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给付货款。A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拒绝参与诉讼,后被XX区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并判决A公司败诉。A公司败诉后,隐瞒相关案件事实,于2004年8月向HT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定二被申请人依法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部门对被申请人的锅炉设备进行质量检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承担如经检验不合格的一切责任。2、裁定二被申请人赔偿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提供相关票证等违约行为及已发现的产品缺陷而给申请人造成的27.83万元的损失。”
【争议焦点】
1、HT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2、申请人A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本案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律师充分阐述和论证了实体问题,希望能够排除干扰,最后获得胜诉。律师对HT仲裁委员会作出的“HT仲决字[2004]第X号”《决定书》再次向其提出了以下意见并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希望HT仲裁委员会能秉公仲裁,及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一、HT仲裁委员会所持的有关“三方购销合同”与“两方购销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这两份合同是基于同一合同标的产生的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两个独立的、不相干的合同关系。
     HT仲裁委员会在《决定书》中认为:“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做出判决的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注以下简称:‘两方购销合同’)纠纷案;本会受理的是B公司、C厂、A公司三方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三方购销合同’)纠纷案”,并以该“三方购销合同”第九条的仲裁协议约定作为HT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依据。对此,我们认为HT仲裁委员会的认识与理解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其一,XX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虽然其诉讼当事人仅有A公司和B公司,但并不是如HT仲裁委员会所认识的那样,该案件所涉合同法律关系仅仅存在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XX区人民法院在“(2004)X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已查明的事实是:“2002年5月23日,原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在HT和浩特市签订了编号为02内贸016号《购销合同》一份……此后,因被告需将产品出口到蒙古国及退税等原因,原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协商一致,重新在原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增加C厂工业锅炉分厂为另一供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与上一份合同相同的《购销合同》。……2002年8月23日,原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对02内贸016《购销合同》进行了补充,并同时签订了对02内贸016《购销合同》执行情况和合同相关技术及商务问题解释的《备忘录》。”由此可见,X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十分清晰地阐述了“两方购销合同”与“三方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均是对同一合同标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相互补充和变更的同一系列协议,它们不是几个独立的、不相干的协议。
    其二,申请人A公司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XX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是一致的。申请人A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被申请人B公司不能按约定完全履行。为此,双方(指B公司和A公司)于同年(注:指2002年)8月22日至23日在HT和浩特市就合同履行进行了谈判,并签订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申请人A公司同意被申请人B公司提出的由被申请人C厂一起共同作为供方,三方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不变,以保证按约供货。”很显然,申请人A公司对案件事实作出的上述叙述,同样印证了由B公司、A公司以及C厂所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一起共同构成了对原由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签订“两方购销合同”的变更。在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中,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本合同法律诉讼地为四川XX市”,即合同当事人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将原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了“诉讼”。
    其三,虽然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主体只有B公司和A公司两方,但该院据以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裁判的合同依据,却是“三方购销合同”,而非HT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两方购销合同”,这在该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有非常清楚的叙述和体现。至于诉讼过程中C厂为何未以共同原告身份参与对A公司提起的诉讼,这完全属于C厂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诉讼权利范畴,体现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实体上,《备忘录》第2条第3款明确指出,C厂在整个“三方购销合同”关系中,仅仅负责出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而不对其他事宜负责,这是C厂未参与诉讼的根本原因。
    所谓“三方购销合同”,就是在“两方购销合同”基础上变更、补充形成的,合同标的完全相同。HT仲裁委员会认为XX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合同纠纷案,与HT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基于“三方购销合同”的案件,不是同一合同关系,显然与上述案件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合同中涉及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裁定,HT仲裁委员会不应再对本案合同中涉及的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并对本案进行受理。
    B公司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2年8月2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诉讼过程中,申请人A公司以:1、2002年5月23日B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即“两方购销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为HT仲裁委员会;2、原、被告(即B公司与A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对原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变更约定为‘本合同中法律诉讼地为四川XX市’,因该合同条款未经原合同当事人C厂同意应为无效为由,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HT仲裁委员会管辖,XX市XX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但该管辖异议被XX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后申请人再次以原仲裁协议有效为主要理由,就管辖问题提出了上诉,再次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以“(2004)X民管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了XX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在XX市两级人民法院既已对申请人就涉及本案合同中原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已依法作出生效裁定、且就实体问题进行审判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HT仲裁委员会仍予以受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HT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04)自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以A公司超过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而作出的,而不是直接认定其所提异议内容不成立而驳回了A公司的管辖异议,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去否认人民法院依法已经驳回了A公司管辖异议这一法定事实。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因而,XX市两级人民法院直接以A公司超过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裁定驳回A公司的管辖异议,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正确的。
    在A公司的管辖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解决方式,无论是从各方当事人已有的约定看,还是从司法的角度看,都已经由原来约定的“仲裁”变更为“诉讼”了。这是无需探讨的一个基本事实。由此可见,XX区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权后,已经审结的案件,HT仲裁委员会是不能再受理的。
三、《补充协议》和《备忘录》是合法有效的,C厂对这两份文件不持任何异议,并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虽然C厂在《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上没有签章,但是,在《补充协议》和《备忘录》签订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C厂已按《补充协议》和《备忘录》的约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即C厂对《补充协议》和《备忘录》的内容已经追认并实际全部履行。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这两份法律文件对C厂是否具有约束力,C厂是否追认并承担给自己设定的合同义务,只有C厂才有资格和权利来追认,这是法律赋予C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申请人提出《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因C厂没有签署而无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支持。申请人没有资格对C厂在上述两份文件中的意思表示提出任何异议。
四、原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因当事人对该条款的变更已归于终止。
    从原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角度分析,我们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来看,毫无疑问2002年8月23日的《补充协议》和《备忘录》是对2002年5月23日《购销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这一点,无论是在原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本次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各方当事人的认识和表述均是一致的。我们认为,虽然原《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了争议由HT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后来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又将解决争议的方式变更为诉讼,并且约定其地域管辖在XX市。至此,原2002年5月23日达成的“三方购销合同”中关于争议由HT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已被当事人在2003年8月23日新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所取代,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即已归于终止和消灭。
五、建议HT仲裁委员会及时撤销本案。
    HT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已就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且就实体问题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对同一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再次进行决定,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还以明明经过合同当事人变更、已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为依据,再次对本案进行受理,显然也是错误的。其最终结果都必然会因HT仲裁委员会受理程序不合法,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被裁定不与执行其裁决。因此,我们建议HT仲裁委员会及时纠正错误撤销本案。
【仲裁情况】
    被申请人C厂以:“一、被申请人之一的B公司与申请人A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就他们双方于2002年5月23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将购销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原来的仲裁变更为诉讼,且诉讼管辖地为四川省XX市。二、A公司与B公司因该购销合同发生争议后,B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依据补充协议解决争议的条款,向四川省XX市XX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受理法院对本案已经作出判决予以处理”为由向HT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HT仲决字【2004】第X号HT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认为:1、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的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我会受理的是B公司、C厂、A公司三方的“购销合同”纠纷案,该“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HT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对供、需双方具有最终约束力”。2、我会就B公司、C厂、A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见到三方变更、补充的书面材料,因此,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是有效的。HT仲裁委员会据此驳回了C厂、B公司对此案的管辖异议。
    庭审中还对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质量瑕疵问题的照片及蒙古方主张3万美元赔偿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认为未经公证,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无法得到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当事人三方无意调解解决争议,仲裁庭经合议后中止审理,要求三方提交代理词及补充证据,但三方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据来自申请人的信息,国家技术监督局对他们的投诉并未作出实质性答复,而是指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支持其对质量证明文件置疑的合法有效证据。仲裁庭经再次合议后认为,申请人请求事项第一项,即“裁定二被申请人依法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部门对其供申请人的锅炉设备进行质量检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承担如经检验不合格的一切责任”,现因申请人的置疑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今后申请人如能取得有效证据,仍可依法提请仲裁;请求事项第二项,即“裁定二被申请人赔偿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提供相关票证违约及因已发现的产品缺陷而给申请人造成27.83万元的损失”,因对该项争议涉及的产品缺陷,申请人并未提供出确凿肯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提出质量瑕疵问题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也持有异议,该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所以仲裁庭认为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
    根据以上情况,HT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用10100元由申请人承担”的裁决。
【汇韬点评】
    本案标的额虽然不大,法律关系本身也并不复杂,办案过程却充满了曲折。本案在管辖权问题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在实体问题上能够排除地方主义的干扰,最后获得胜诉。除了案件事实本身外,律师的工作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庭前对案情进行了细致、深入的研究,准备工作全面、充分。
    在我们接手本案之际,HT仲裁委员会已经对C厂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 “HT仲决字【2004】第X号”决定书。本案系仲裁案件,不像诉讼案件那样有举证期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双方都可以在开庭时出示证据。而且,案件涉及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书面文件、资料、函电等很多。经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认真分析研究,我们认为该决定书驳回C厂的管辖异议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同时,C厂在之前的应诉策略及举证工作方面也有失误。于是,我们就该决定书向HT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一份《律师意见书》。在这份《律师意见书》中,我们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紧紧围绕本案案件事实,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阐述,并希望HT仲裁委员会能主动撤销案件。但是,HT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庭已经组成,是否继续开庭审理必须由仲裁庭裁决为由,坚持要进行开庭审理,该意见最终未被接受和采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积极的应裁准备。
    首先,在庭审程序开始之前,我们努力在申请人及仲裁员之间营造出了一种较为友好、宽松、和谐的气氛,避免了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尖锐正面矛盾冲突。
    其次,庭审程序开始之际,我们仍强调指出C厂对本案管辖权问题的保留态度,并指出其裁决将可能导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的后果。
    其三,通过对案件的仔细分析,我们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但实质上还是国内贸易纠纷(A公司与蒙古国的合同关系除外),因此,应当按照国内贸易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双方的纠纷。为此,C厂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产品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期限方面加以实体性抗辩。A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从严格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讲,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庭审活动中反应灵活、迅速、准确。
    对于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和观点,我们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灵活、迅速、准确地提出反驳意见和观点。
    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在仲裁申请中,A公司并未阐明支持其请求事项所适用的法律,其第一项请求不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其在第二项请求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我们在庭审中紧紧围绕C厂的合同义务,且B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对方未在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相关锅炉检验机构的检测证明的具有既定法律效力的事实,并抓住对方在提交由境外取得的证据时未履行公证及认证程序的缺陷等方面,充分地阐述了我们的代理意见。
    在此基础上,我们最后得出了申请人提出的两项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结论。
三、庭审后对案件进展情况的主动跟踪。
    本案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仲裁庭合议后决定要求双方继续补充提交证据。这实际是多方面给对方以补充和完善证据的机会。在此期间,我们并没有被动地等待下一次开庭的时间,而是积极地同HT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多次联系,就案件相关问题交换意见,随时了解案件最新进展情况。针对对方在4月中旬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新要求,我们向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各位仲裁员发出了一封公开信,信中除表达希望仲裁委员会及时依照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作出裁决外,还从法律职业者的角度,入情入理地阐明了我们对案件问题的一些认识。此信发出之后,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很快作出了反应,于5月9日依法作出了裁决书,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请求。
四、与本案相关的一些问题。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或受理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人民法院或受理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不服该院或该会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这一制度确立的意义在于:(1)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诉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它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或仲裁,有效克服民事审判或仲裁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可见,对管辖权的异议权对涉案当事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仲裁、民事诉讼作为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相互辅佐、交相并存,又以其各自相对独特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多种可供其自由选择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二者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无上下级关系,无高低贵贱之分。二者中,无论以裁决、判决或裁定结案,其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方式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做出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早期的仲裁一般在民间进行,具有纯粹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类似于现在的调解,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才普及于整个世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仲裁。现代仲裁并未由于国家公权力和法律因素的渗入而丧失民间性和自治性,它依然具有此类特征,同时也区别于早期的仲裁具有司法性的特征,但其民间性、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性是相对的,不同于现代调解所具有的纯粹的民间性和意思自治性。而且现代仲裁中的第三者是作为社团组织的仲裁机构,区别于早期仲裁中个人可以作为第三者。由于仲裁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或时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自行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地点、适用法律及仲裁语言等,所以,仲裁成为人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最为乐意采用的解决争议的办法。又因为仲裁采取非公开审理,保守了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所以,仲裁便成为人们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主要的办法。民事诉讼,则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社会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来主持进行的,由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严格的规范性等特征。
    对于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根据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和案件的发生地等情况,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管辖原则。而在仲裁中,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没有做级别和地域上的限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规定,可以看出,在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上,以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共同选定为前提,而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上,则享有绝对的自主权,也就是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权是由纠纷主体通过仲裁协议而授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契约,是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法律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书面化、法律化的形式。双方当事人正是通过仲裁协议的约定,授予了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通过对仲裁协议重新约定,解除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而又恢复司法管辖权。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先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了争议由HT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后来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又将解决争议的方式变更为诉讼,并且约定其地域管辖在XX市。至此,原2002年5月23日达成的“三方购销合同”中关于争议由HT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已被当事人在2003年8月23日新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所取代,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即已归于终止和消灭。因此,HT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无管辖权。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也常常遇到在仲裁程序中,能否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的争议较大。通常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是针对实体权益而作出的,在仲裁过程中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如果是为了指导司法程序所作出的程序性解释,在仲裁程序中不应适用该解释,我们是赞成这一观点的。